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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程说法|从“葵花宝典”商标行政诉讼看“商品化权益”

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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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图示

本文的讨论焦点为:“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先生作品《笑傲江湖》中的最高武学秘籍,申请人以及商评委能否将其定性为“商品化权益”?游奇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完美世界在先权益因此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是否是金庸先生授权对象——完美世界数字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是否有权通过法律诉讼追究第三方的相关侵权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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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商品化权益?

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但现有司法判例明确了“商品化权益”受法律保护(详见(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商评委诉苹果有限公司案中,北京高院作出的有关“The BEATLES”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对“在先权益”作出两点要求:1、适用对象应为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2、适用条件为注册商标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在先权益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达到误导公众的客观效果。此规定虽未直接引入“商品化权益”概念,但是肯定了知名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葵花宝典”是否能够以“商品化权益”的形式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论不一。少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准类别中的部分小类是武侠小说作品可能涉及的衍生服务行业,而在其他小类中与金庸先生的授权、被授权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差异较大,在认定是否基于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范围不应过宽;多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需要认定“葵花宝典”是否满足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没有其他相关因素将“葵花宝典”与特定作品或特定作者的关系斩断。而在本案中,“葵花宝典”现被已经超出了原有范畴而演化成为可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的词汇,因此不符合在先权益的认定。

北京高院认为,《著作权法》已经对智力创作成果进行保护,即已不需要另行对作品及其构成元素予以保护,因此不支持商评委以及完美世界对于“葵花宝典”应作为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高院因此未就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完美世界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作出全面认定,仅建议商评委在重审过程中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该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相关规定再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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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并不局限于认定“葵花宝典”知名度以及与金庸先生的关联性,更指出:在已经存在的民事权利(如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上另行创设新的民事权益会构成两者边界模糊不清。这对于我们在重新判断是否构成“商品化权益”有了更新的指示。最后,笔者同意商评委的意见之一并私以为,公众自由表达与商业化运作(如注册商标)完全是不同的范畴。如果说不允许游奇公司对“葵花宝典”进行核准注册妨碍游奇公司的表达自由,那么游奇公司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何尝不是妨碍其他公众的自由表达?在此,笔者更觉期待商评委的重新审理结果。本文会更新,敬请期待。

参考资料:

[1]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6240号,2019.2.27

[2]腾讯研究院:北京高院:明确“商品化权益”受法律保护

作者:Ta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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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个人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法院观点所作出的整理与分析,不代表所在公司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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