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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9
2018年07月13日,申请人“深圳市**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5类注册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全部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识别部分为英文“infimake”,而引证商标为中文及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根据一般公众的阅读习惯,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瘾啡”,且该中文为非固定词汇,整体无含义,与申请商标识别部分区别明显,使公众可以通过识别部分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至商标局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