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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

2015年03月12日

摘要:专利无效宣告制度虽然一直被关注,但多数时候只是被认为对整个专利授权制度具有纠错功能,对被控侵权人具有抗辩功能,而对专利权人的价值未受到重视。从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理论出发,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程序设计、功能和效力上也对专利权人具有防御功能。这体现在专利权人可以作为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通过主动提起无效程序限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专利文件、维持专利有效进而对侵权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改革专利授权后程序的制度构建中,有必要从发挥对专利权人的防御功能出发,完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需要公开专利侵权诉讼、无效宣告程序的过程文件,借鉴其他国家的专利订正程序,增设专门的授权后修改程序,以及及时公告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我国专利制度中一直被关注,但普遍只被认为是“为错误的专利授权而设置的一种纠正程序”,以致形成一种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对专利的再次审查以否定其效力的印象。事实上,将专利无效宣告的程序设置、功能、效力置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中整体考察,能更加客观评价其价值。

  专利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工作已于2012年启动,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发布的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就有涉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时间的修改建议。这一建议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因为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一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而决定生效的时间直接决定着专利权效力存续的期间。但如果深入思考,该建议涉及的不只是简单的时间问题,还涉及无效宣告制度发挥其功能的程度。而当前对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讨论,将重点放在通过法院程序解决专利纠纷缩减所需时间上,对无效宣告制度增强专利权稳定性、促进专利运用方面发挥的功能重视不够。本文试图分析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尤其是对专利权人的防御功能,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整个专利运用和保护中进一步发挥作用提出建议。

 一、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具有多重功能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针对已授权专利,依据请求人请求再次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以及其保护范围大小的程序。实践已经证明其并非一项单纯的专利效力否定程序,而是一套具有多重功能的制度。

  从专利审查机关角度讲,无效宣告制度有助于纠正专利审查机关的不当授权。专利审查对于现有技术获取能力的有限性,客观上决定了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从公众、潜在利害关系人角度看,其可以作为请求人通过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进行否定,以对专利有效性的根本否定防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败诉。而从专利权人角度来说,其专利权有效性虽然被质疑,但也获得了专利授权后基于无效宣告请求而进行有针对性修改的机会,通过对已授权专利进行修改、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加明确,从而增强其稳定性。因而,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对请求人而言,无效宣告程序都是法律提供的一种合法工具,它保证请求人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挑战权,也保障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稳定性的维护权。

  长期以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多被用于被控专利侵权人针对侵权诉讼的对抗措施使用,抗辩功能发掘明显。对无效宣告程序的纠错功能,也在近年来从立法上明确得到了肯定。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在第72条第2款增加的但书部分,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明确无效宣告程序的纠错功能不因当事人的处分而让位,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够依职权对专利权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正是无效宣告程序纠错功能受到重视的体现。

  反观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权人的功能,则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这与专利法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原则不符。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法中重要的一支,必然也具有知识产权法平衡各方利益的特点。有关研究已经指出,“知识产权法关于利益平衡理论的最基本的主张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计应着眼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相关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专利权相对人提供了抗辩手段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如何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支持,避免权利人被动应对、导致专利法丧失对发明人的激励,是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保护和运用中必然应当考虑的问题。这需要详细梳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各项要求,在纠错与抗辩功能之外,对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挖掘。

 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防御功能,在一些实务界人士看来,是一种预防功能,即“专利权可能存在某些瑕疵,而专利权人自身为避免该项专利被他人申请宣告全部无效,预先自己作出一定的修改并提出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申请,进而保护自己的权利”。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整体设计来看,预防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无效宣告制度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适度与合理角度,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完整的、应对市场需求的防御体系,为稳定的专利市场提供可靠的专利储备,减少低质专利的经营风险,帮助专利权人实现专利商业化、促进专利运用。

  而要想从专利商业化中受益,企业应当尽力获得更多的专利,而且确保这些专利的稳定性和高质量。对专利质量的评价,国内外有关研究已有较为成熟的评价指标,包含专利引证指标、专利维持指标、专利范围指标等指标体系。无效宣告制度与其中的专利维持、专利保护范围指标无疑具有密切的联系。专利权人通过无效宣告制度维持专利权有效,或是通过无效宣告中的修改重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是保证专利效力足够稳定、能够全面商业化和有效运用的防御手段。而市场中有效的专利、经受住无效宣告程序挑战的专利越多,意味着可以商业化的专利技术越多,专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越有可能实现。

  具体来说,这个防御体系表现为:

 (一)专利权人可以是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

  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在我国有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其中包括专利权人本人。能够成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保证了专利权人能够主动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发挥其在无效程序中的主体性,而非无效宣告程序的被动承受者。从防御角度看,专利权人具备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可以主动提起程序、主动运用程序进行防御。这样就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由选择行使作为专利权人的广泛处分权,通过对程序的自由支配,实现对专利权实体权利的自由支配。

  这是因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并非以否定专利权有效性为出发点设计程序,相反,其目标是通过确定发明人与其贡献相当的权利,以寻求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同时,经过市场检验和确定的保护范围才是合理的专利保护范围,也才是专利权人真正想要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权人发现自己获得授权的专利所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大、容易被其他人宣告无效或者不利于追究侵权者的情形,为了维持专利权的稳定、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专利权人客观存在改变保护范围的需求,允许其通过主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来实现这一需求,有利于专利权人积极采取行动确保权利保护范围适度与合理。

  专利权人获得请求人身份的同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该身份,恶意无效自有专利,损害其他社会公众利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对专利权人自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规定了一定条件。该条件不仅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程序的利用方式,也符合无效宣告程序设计上的利益平衡理念。

 (二)专利权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修改专利文件

  针对可能发生侵权指控的危险,请求人可以采取主动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的策略。而面对涉及自身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并非只能被动接受,法律赋予了他们通过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积极应对并努力保持自身专利权稳定的途径,即法律允许专利权人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克服其中提及的专利权存在的缺陷。

  这种设计,正是考虑了专利权人寻求专利保护的动机与专利实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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