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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11日
一、为何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诉前禁令
进行制度设计之前需明确其宗旨。理解一项制度也应从其宗旨着手。那么,为何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诉前禁令?
首先,从立法技术来看,知识产权制度借用所有权制度的排他权给予发明人或创作人一定的激励,从而实现技术的创新或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一般来说,禁令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保障权利人排他性权利之根本。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诉讼耗时较长,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任由侵权人恣意妄为,可能会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至无法挽回的地步。即,排他性权利的实效性无法得以保障。这种情况下,通过诉前禁令的适用,保障权利人排他性权利的圆满,权利人的利益进而可以得到充分保护。此为积极理由。
其次,诉前禁令的适用前提之一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即,只有在认定申请人有胜诉可能性时,才有可能适用诉前禁令。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认定申请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侵害,那么诉前禁令的适用确实起到了及时制止权利人受到进一步侵害的效果,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排他权的时效性。而为了预防在后续诉讼中发现诉前禁令申请错误,申请人在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且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理论上,诉前禁令的天平并未完全倾向于申请人,也同时考虑到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即该制度并不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利益。此为消极理由。
另外,2008年《专利法》修改新增第六十六条,即诉前禁令条款,是出于与TRIPS协议第五十条接轨的必要。
二、适用诉前禁令之危险性
首先,适用诉前禁令的前提,即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存在危险性。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该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看法不一。暂不论究竟应该采用哪一种审查方式。在此,我们先假设采用可保障对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作出相对准确判断的实体审查。举例来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有效性抗辩等,这一过程耗时耗力,绝不是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四十八小时所能解决的。那么,最终只能适用形式审查。还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被申请人实施的技术如何落入了申请人的权利范围,只是通过形式审查就能作出判断,这又岂非笑谈。退一步,如果适用诉前禁令的前提只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那么留给法官的裁量空间是否有过大的嫌疑。
其次,专利权人可利用诉前禁令进行投机行为。目前,专利质量良莠不齐,专利制度划一性的救济方式给予了所有专利权人同样的救济,其结果是,可能会给予质量较差,技术贡献度较低的专利权人过剩的救济,而专利权人也会利用这一契机,以诉前禁令或禁令作为武器,来获取超出其技术贡献度的收益。另外,在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又留有一定空间,这就更容易助长某些专利权人的投机行为。如何不让诉前禁令成为投机者的武器,这也应是设计诉前禁令这一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具体适用诉前禁令时所应考虑和追求的。
三、如何考虑适用诉前禁令的“必要性”
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债务人处于争诉过程中,为避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的损害或紧急的危险,可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请求颁发诉前禁令,需具备如下两要件:1.债权人(也即申请人,在日本,诉前禁令申请程序中,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具备请求停止侵害的权利,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指专利权人或排他实施权人。2.具备请求诉前禁令的“必要性”。而“必要性”的含义未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具体至知识产权诉讼中,“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分如下五种类型。为简明起见,参考如下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