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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2015年06月17日

 【摘要】我国专利法中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随着专利侵权案件的大幅增加,所涉专业技术愈加前沿和复杂,所涉领域及法律问题愈加广泛和深入,传统的诉讼及行政处理方式愈显单一和不足。本文通过列举我国目前专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仲裁解决途径相较于诉讼和行政的优越性,以论证在专利侵权领域中引入仲裁机制的可行性。

  【关键词】专利侵权  可仲裁性  优越性

 一、引言

  伴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专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等方面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之相伴的专利纠纷也与日俱增,相关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完善。专利侵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的一种可行建议,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专利纠纷的仲裁解决在我国现实实践中面临重重困难而步履蹒跚,对于专利的可仲裁性探究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我国专利侵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保护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形式:诉讼途径和行政途径。但专利侵权的案件存在复杂性以及特殊性,此两种保护方式均存在着局限性。

  1、诉讼途径专利权保护

  在实践中,专利所有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对权利进行主张是最为普遍的方式。然而由于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司法保护的固有缺陷,法院在审理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时存在不足。 第一,司法程序时效性差,“迟来的正义”有时候无济于事。司法程序多审级,时间周期较长,从立案到庭审和最后的执行,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性,它往往要求法院能提高效率,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法院能够采取措施及时的禁止,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法院的相对低效性,往往会导致“迟来的正义”,事后的补救时常于事无补。第二,专利侵权纠纷具有专业性,诉讼保护专业性欠缺,认定较为困难。专利案件往往涉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在当前国情下,大多数法官对专利案件进行高效、专业、公正的能力欠缺,实践中常通过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咨询、人民陪审员等方式来克服技术障碍,这些方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技术问题,但是也会带来效率低、公正性受质疑、缺乏案件的整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1]第三,专利侵权案件诉讼时间长、专业性强,往往需要聘请专业律师和专家证人,在一些案件中,还需要付出额外成本进行司法鉴定和技术咨询。这无疑使专利侵权诉讼变成负担繁重,成本较高的维权途径。

  2、行政途径专利权保护

  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请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进行认定。行政途径的专利保护相对于诉讼途径专业性高、成本较低,同时时间周期短、效率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只对专利的效力进行确认,其认定不包括赔偿数额。另外,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于行政认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仲裁途径解决专利纠纷的优越性分析

  我国专利法中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开放式、列举式的规定来看,该条款也没有否定专利侵权案件仲裁的可能性。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仲裁作为主要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其在解决专利纠纷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第一,仲裁裁决的专业性与专利纠纷高技术性的特性更加匹配。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专利这种蕴含了人类智力精华的成果所拥有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涉及专利纠纷的案件越加复杂,它往往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对而言,法官虽然在法律方面是专家,但是在案件涉及的相关专利领域恐怕认知程度相当有限,即使可以参考相关专家的意见,但也难以保证其判决结果就公平合理。与法院审理程序不同的是,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由争议当事人指定相关领域的法律和技术专家作为仲裁员,而在仲裁过程中,技术专家是直接参与仲裁裁决的,这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裁决的专业性。[2]由此可见,对于具有高技术性要求的专利纠纷而言,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来审理,显然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解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仲裁方式灵活便捷,既可节省时间亦可节约成本。当今社会瞬息万变,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节奏越来越快,仲裁程序的灵活便捷不仅能够解决专利纠纷高时效性的问题,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避免迟来的正义以及权利客体在纠纷解决前就丧失商业价值及市场竞争力的尴尬;亦能避免“讼累”,一裁终局,节约物质成本。

  第三,仲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仲裁规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审理,否则案件一律采用不公开方式审理,而且规则特别强调每一个知晓案情的人员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展情况,这样大大降低了商业秘密的泄露概率,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仲裁裁决更有利于在域外被承认和执行。依据《纽约公约》,只要不与被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国的相关法律相违背,仲裁裁决就能够在加入该公约的所有权利要求地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以看出仲裁在裁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上要比法院便利很多。[3]显然,仲裁比诉讼更加适合解决跨国专利纠纷。此外,仲裁的非对抗性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冲突的进一步升级或加剧,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商贸关系,为下一次的合作创造契机。

  总之,在专利纠纷的处理上,仲裁的方式比诉讼或行政处理的方式对当事人更为有利。仲裁程序自愿性、经济性、秘密性、灵活性、中立性、仲裁结果的终局性以及多国或地区的可执行性,则使得仲裁成为替代诉讼解决跨 国专利纠纷的有效途径。

 四、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可否仲裁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专利侵权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该类案件只能由法院和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理由有三:第一,该专属管辖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第二,专利权的产生源于国家特定机关的确认与授权,只有授权机关才有权认定专利有效与否;第三,仲裁作为一个民间性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其只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而无权处理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第四,法律规定,除例外情形,未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擅自处置、实施或使用专利。因此专利等是否有效涉及第三人和公众利益,相关争议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处理。如果将专利有效性争议提交仲裁,便会置公共利益于仲裁员可能会有的“独断专裁”之下,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因而是不能接受的。[4]

  笔者以为,以仲裁方式处理专利有效性问题并不存在任何理论或实践障碍,由非公权力机构的仲裁庭来判断需要经过国家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行为加以确认的专利效力问题,并不意味着私权力就侵入了公权力。相反,随着科学经济的发展,在专利权侵权救济方面传统的行政处理及诉讼方式益显捉襟见肘,根本无法解决专利这类高新技术产业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反观仲裁,如前文所述,与行政及诉讼方式相比其存在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1、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的法理依据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裁断,由第三者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在性质上兼具了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四个特性。所谓“可仲裁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哪些争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就其实质而言,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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