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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通讯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2021-01-07

2016年07月20日,申请人“深圳市**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2类注册 “图片1.p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04月24日对申请商标注册作出部分驳回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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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申请人在第42类存在在先已注册商标“1609989486195107.png”,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合理延伸。

经审理,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的服务上被宣告无效。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所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经审查,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的服务上被宣告无效。排除了引证商标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阻碍。

且申请人在第42类存在在先已注册商标“1609989486195107.png”,申请商标“图片1.png”是对该商标的合理延伸。

综上所述,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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