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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技术引进项目合同谈判中的知识产权策略

2014年07月02日


    伴随着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经济的发展,技术商品化成为经济贸易中的中的重要趋势。世界各国技术发展不平衡和全球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更加推动了国际贸易中技术贸易的蓬勃发展。其中高技术贸易将以更大的涨幅增长,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推动力量。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估计,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全世界技术贸易成交额仅为27亿美元,到70年代中期增至110亿美元,到80年代中期则激增到400~500亿美元,进入90年代以后,则超过1000亿美元。
     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已经成为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重要参与者,尤其在核电、航空、高铁和汽车等重工业领域,经历了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的发展过程。中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角色必将由技术进口方的单向角色向技术进出口方的双重身份逐渐转变。在这一趋势下,由政府主导的核电、航空、高铁和汽车等重工业领域的大型技术引进项目,在引进国外技术时需要充分考虑后续发展需求和技术引进合同对国内行业发展产生的影响。
     作为大型技术引进项目的受让方,在签订技术引进合同时需要重点关注如何在尊重技术转让方的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通过二次创新等方式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在合同谈判时需要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策略,避免对方通过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使用权等具体条款对于我国日后的技术发展和出口造成限制,同时对我方二次创新的技术和产品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合同中的重点知识产权条款及常见限制性约定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之间就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主要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四种类型。我国大型技术引进项目中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目前大多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较少涉及专利权转让合同。这是由于专利权转让后,专利转让方将失去与该专利相关的全部权利,即转让方自己也无权使用该专利。而我国大型技术引进项目的技术转让方通常为国外从事该行业生产经营的大型企业,通常不会采用失去自行实施专利权利的转让方式。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与专利转让合同的不同点在于,由于技术秘密不具有类似于专利的排他使用权,因此技术秘密转让后,不影响转让方继续实施使用和许可的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通常包括合同范围条款、使用权条款、保密条款和专利侵权条款、合同效力和期限条款、仲裁条款和保全条款等。此外,部分技术转让合同中通常包括以附件形式存在的专利清单,用于界定合同双方在该次技术转让中涉及的具体专利。

1.1使用权条款
     使用权条款是合同双方约定受让人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范围的条款。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使用权条款用于界定转让方授予受让方的使用权的具体范围,是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关键条款。根据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理论分析和我国企业签订的大型技术转让项目相关合同的以往经验中,技术转让方可能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专利或技术秘密的使用范围:

1.1.1使用权限的限制
    使用权限主要分为独占使用权、排他使用权和普通使用权。在与中方签订的合同中,大部分外国企业会采用授予中方“非独占的使用权”的策略,即与中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影响其许可第三人使用所转让的权利,这也是在国际技术进出口贸易中常见的关于使用权限的约定方式。
     此外,技术转让合同的使用权条款中还常常存在关于受让方转让权的规定,涉及我国企业是否有权向第三方进行转让或分许可。由于这一问题涉及转让技术是否可以用于我国该行业的其他企业,还可能涉及改进技术的出口问题,因此在合同谈判过程中需重点关注。国外的技术转让合同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限制我国企业的转让权:完全禁止受让方向第三方转让和禁止受让方向非中国的第三方转让。这类限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多次出现,对于受让方的使用可能带来一定不便,并在后续出口过程中将显现出较大限制作用(例如,基于转让方专利的改进技术同样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1.1.2使用期限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使用权期限,但是约定的使用权期限不能超过专利权期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权期限的,受让方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使用权期限与受让方的支付价格息息相关。根据实际经验,在我国企业签订的大型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中,通常不在使用权条款中提到使用期限的限制,并且一些合同中还通过保全条款明确约定使用权条款的效力不随合同失效而终止。这意味着,我国企业在使用权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永久使用所转让技术。

1.1.3使用地域限制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地区,以及与实施专利技术或使用技术秘密相联系的产品制造、使用和销售的地区;没有约定的,受让方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不受地域限制。使用地域限制是国外大型企业在向我国进行技术转让时常采用的限制方式。作为转让方的国外企业通常不希望我国企业通过消化吸收发展自身技术,进而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在大型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中常见关于使用地域的严格限制,通常约定仅授予国内使用权,或者授予的国内使用权与国外使用权在使用权期限、实施方式等其他方面的范围相差很大,对我国企业在国外使用该技术造成许多限制。
部分企业出于限制我国企业生产规模扩大的目的,甚至可能在合同中仅授予在特定工厂的使用权。这类限制在技术转让方的技术转让合同中非常普遍,且对于我国企业的后续使用过程中将造成重大限制(例如,如果没有授予国外使用权,则在自主创新技术出口时需要严格检查以排除对引进技术存在参考和援引的全部可能性)。

1.1.4实施方式的限制

     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可能是技术本身或者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对于技术本身而言,在该技术能够用于多种目的或多种用途时,转让方可能在合同中限制受让方只能将其用于一种或几种特定的目的或用途;对于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转让方可能在合同中限制受让方在产品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方面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还可能限制该产品只能用于特定的某种目的和用途。此外,实施方式的限制还常常与地域限制共同存在。例如,约定仅授予我国企业在国外的销售权,而不包括制造、使用等权利。

1.1.5权利回授条款
     在使用权条款中还可能存在权利回授条款,即关于改进技术权利归属以及权利回授条件的约定。该条款可能作为使用权条款中的一款,也可能列为单独一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改进技术属于技术改进方所有,转让方有免费实施权。但转让方也可能在谈判时要求受让方技术改进的成果由其享有或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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