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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万维照明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2020年05月11日

具体详情:

2018年12月19日,申请人“中山市万维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1类注册 “1589185739317077.p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9年05月06日对申请商标注册作出全部驳回决定。

 

世纪恒程-1.png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出现误认误购的现象。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近,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辨识部分和整体外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三项第4条规定: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新申请审查阶段因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相似而整体驳回,但一方面该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另一方面申请商标的主要辨识部分为字母“WVLIGHT”,与各引证商标的辨识部分完全不同,使得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文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对于图文结合的组合商标,公众在认读时会将文字作为首要辨识部分,在商标文字不同的情况下,互相联想、混淆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以至商标局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做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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