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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艾维普思赢得商标异议申请案件

2020年06月08日

具体案情


2018年08月02日,“郑沛”(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4类“SMORK 斯马克”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世纪恒程对此提出第34类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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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过滤嘴、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烟斗、鼻烟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12901号“1591601801270763.png”商标、第12681942号“1591601816320863.p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香烟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MORK”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SMOK”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方面相似,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2649835号 “1591601830940517.png”商标不予注册。

 

案情分析

本案审查的重点:“被异议人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首先从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的“3402、3404、3405、3407”群组上,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4类“3401、3402、3404、3405”群组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烟具、吸烟用打火机、电子烟等商品,两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群体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然后再从商标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款第一项第8条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英文商标 “SMORK”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SMOK”仅在个别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相同,且两商标无实质含义,公众在认读时,无法通过其含义的区别进行有效区分。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最终商标局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2649835号 “1591601830940517.png”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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