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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恒程创新代理华夏精髓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2018-10-23

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深圳华夏精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恒程创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1类注册 “0CC80BFD-C79A-483e-B0DB-128E64B9F687.p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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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恒程创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并在理由书中说明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同时提交引证商标一“95B6CE3B-DFB0-4052-BDEB-BADDDA214B6A.png”的转让申请书、受通,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为申请人所有,两个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

恒程创新在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后,立刻对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进行了全面而专业的分析,在了解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它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后,则起草专业的、针对性极强的复审说明,并让申请人配合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申请。


恒程创新指出申请商标“0CC80BFD-C79A-483e-B0DB-128E64B9F687.png”是由中文“精华夏髓”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主要识读部分为中文“精华夏髓”;引证商标一“95B6CE3B-DFB0-4052-BDEB-BADDDA214B6A.png”是由中文“华夏精髓”和英文及图形组成,主要识读部分为中文“华夏精髓”,与申请商标中文相同,仅在排列顺序不同,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如申请人单独做驳回复审,成功率极低,申请人根据我司建议,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联系,经沟通达成一致,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使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同属申请人名下,则两个商标之间就不存在权利冲突。

而引证商标二“9B1B19B9-C312-4879-BBC3-64DBEFF96CC1.png”由两个开口的四边形、一个黑色长方形、一个火焰状的弧线构成,其中两个四边形相互对称,火焰被上方的四边形包围在内,该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无可认读部分,与申请商标的认读部分“精华夏髓”区别明显,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进而出现误认误购的现象。

综上所述,申请人通过转让使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阻碍,并在理由书中详尽说明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巨大差别,以至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其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恒程创新凭借丰富经验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恒程创新商标专家团队凭借对商标近似度的判断和以往经验的总结,如果单独提交驳回复审,该商标复审成功率极低。我司专家判断本案审查重点在于近似商标的转让。因此通过将近似度高的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使得近似商标不对申请商标构成冲突,极大促使了本次商标复审案件的成功。

另外,在图形商标与组合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专家团队从商标的整体构成进行理解,指出纯图形商标具有天然的单一识别性,而组合商标更具可视性,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可以从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的可辩读性即刻区分。

在恒程创新有理有据、专业的分析比对后,商评委推翻了商标局的决定,对申请人意向的全部商品作出了准予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裁定,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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