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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22-09-17

案情描述

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会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南澳)裁【20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旅游开发公司、原告游艇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639.72元;2.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2022年1月份工资差额3169.57元;3.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律师费5000元;4.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的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随后,被告委托我所的律师团队进行维权。


案件分析及案件结果

原告旅游开发公司、原告游艇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原告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张健主动离职。原告旅游开发公司不应因此向被告张*支付赔偿金。2021年12月份,原告旅游开发公司因其他员工向公司投诉被告张*挪用、侵占公司团建费用,公司随即开展调查,要求张*就2020年第二季度至2021年第四季度期间从公司领取的团建费用的使用情况及去向作出解释,张*表示“在岗的都发了”,但张*仅提供了2021年第一季度团建费用发放给员工共计一千元的微信支付截图,无法解释其他团建费用的使用情况及去向。


鉴于此,原告旅游开发公司认为被告张*在没有组织团建活动的情况下领取了公司的团建费用,之后既不告诉其他员工,也不发放给其他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附表第4.5条“违反公司财务规定,盗窃、诈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资产或资金(包括拒不按规定退还属于公司的资产或资金,如提前发放的工资、预借款等);或盗窃、诈骗、贪污、挪用、侵占客户资金;或有冒领相关费用等不诚实或欺骗行为”情形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适用辞退处分。原告旅游开发公司据此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张*发放了《关于对酒店客房部张健的处理通报》,告知公司考虑到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准备对其作辞退通报处理。该通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最终没有发出去。


公司考虑到张*作为老员工,顾及其名誉,在与张健沟通后,张*表示自己离职,表示不希望公司作出以上辞退通报,双方对张*需要退还的团建费用经沟通协商为6800元。该6800元是张*在无法提交活动发票或说明团建费用花费明细的情况下双方沟通协商退还的数额,并不是专指退还2021年第三、四季度的费用。因此,告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张*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原告旅游开发公司不应因此向被告张*支付赔偿金。


二、被告张*离职时要求公司为其代缴2022年2月社保,因此,原告旅游开发公司在发给被告一月份的工资时提前扣除了二月份社保,仲裁委没有扣除二月份社保,计算得出应补工资差额3169.57元是错误的。


三、原告游艇会公司虽然是原告旅游开发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公司之间独立经营,并不存在混同情况。被告张*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是混同的,仲裁委仅凭两公司之间工商注册地址相近、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认定两公司属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管理等情形并据此认定原告游艇会公司这一子公司应与原告旅游开发公司这一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原告游艇会公司不应因原告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健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639. 72 元。


(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七星*旅游开发( 深圳 )有限公司违法辞退被告,并非被告主动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酒店客房部张*的处理通报》、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人事部副经理钟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公司人事郑莉*的微信聊天记录、袁国*的证人证言《员工手册(第二版)》,说明在2022年1月5日上午,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并已通知相关部门,要求停止了被告的钉钉权限,根本不存在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及部分“证人”所述,被告在2022年1月5日下午才主动辞职的事实,是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七星*旅游开发( 深 圳 )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告七星*旅游开发( 深 圳 )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 麼,无事实依据。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挪用、侵占部门2020年第二季度至 2021 年第四季度员工团建费用情形的,实际上,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所指控的上述情形被告提交的《微信群红包记录》、《部门经费明细表》、《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显示,被告以组织部门员工在聚餐、发放微信红包等方式使用团建费,另受疫情影响,加之被告在2021年12月18 日起已开始休陪产假,故被告在202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暂未组织部门活动属于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在接到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通知后已于2022 年1月5日退还给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三) 原告七星*旅游开发( 深 圳 )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1.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剥夺被告的陈述申辩权及异议权,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2022年1月4日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对酒店客房部张*的处理通报》后,2022年1月5日便停止了工作权限,发布离职通知,根本没有给予被告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2.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四 )原告七星*旅游开发( 深 圳 )有限公司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639.72元。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入职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处,任职房务部经理,2016年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将被告派往被告一处工作,任职客房经理,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自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处的工龄延续至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处(详见《仲裁裁决书》第 3 页第 1-2 行),其工龄为6年6个月8 天。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离职前12个月工资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759.98元/月;故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39.72元,计算方式 :10759.98*7*2=150639. 72 元。


二、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26817.67元,对此,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南澳)裁[2022]2号仲裁裁决书对此认定有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2021年12月18日,因妻子生产在即,被告申请休法定陪产检至2021年12 月31日。在2022年1月5日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被告要求被告将所有加班调休与未休年休假在钉钉申报,经各级审批,确认被告在离职时除折抵陪产假的14日休息日加班外,尚有8天3小时休息日加班及10天未休年休假未休,鉴于此,原告一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26817. 67元。


其中:

1.1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759.98/21.75*14*200%=13851. 93 元;

2.8天3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0759.98/21.75*8+10759.98/21.75/8*3) *200%=8286.42 元 ;

3. 未休年休假工资 : 10759.98/21. 75*10*200%=9894.23 元;

4.2021年1月1日至5日的工资:10759.98/21.75*5=2473.56;工资差额计算13851.93+8286.42+9894.23+2473.56-7688.47=26817.67元。


三、被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的律师代理费用。


四、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与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东山村大碓路七星湾;原告深圳市七星*湾游艇会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东山社区大碓村七星湾媒体中心,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存在混同。两原告均从事旅游行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标。原告深圳市七星*游艇会有限公司与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业务内容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被告入职原告深圳市七星湾游艇会有限公司处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动。两原告存在混同用工,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我方胜诉,判决如下:一、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639.72 元;二、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健2022年1 月份工资差额180元;三、原告七星湾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律师费为5000元;四、驳回原告七星*旅游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判决书(包括双方和解、对方撤诉,或者我方胜诉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21)粤 0307 民初19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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