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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近似!世纪恒程代理商标异议答辩案成功维权

2023-08-02

案件简介

世纪恒程客户:深圳市某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类型:异议答辩

审判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案件审判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虽然在第9、10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最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我方异议答辩成功。


案件详情


柯某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异议人”)于某日对深圳市某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分别在第9、10类初步审定并公告的“maygreen BisPro”、“maygreen Bispro”4枚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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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人根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对案情进行分析。针对异议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针对性且有力的辩驳。


首先,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BIS”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设计的自主品牌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相类似商品上共存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理应获准注册。


再次,“BIS”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不得作为商标注册,“BIS”作为商标使用已经不具有显著性。


最后,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MAYGREEN”为核心打造的商标体系,被异议人名下与“MAYGREEN * ”系列有关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品牌,是为了企业实际经营需要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非恶意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规定缺乏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最终,审查员认可我方答辩理由,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世纪恒程为客户赢得“MAYGREEN BISPRO”4件商标异议答辩案。



典型意义


焦点一:引证商标是否仍具有商标显著性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是否存在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的判定”是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 , 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 , 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具体可以从商标标志整体、是否可以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来判断。


经过我所代理人从专业工具书、法定文件、国家(际)标准、专业工具书、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检索,所得结果为:“BIS”已成为脑电图仪监视器、脑电图仪传感器(脑电双频谱指数监测仪、麻醉深度监测仪)和脑电图双拼指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表示了产品的种类,已经失去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显著性较弱。


焦点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异议商标“maygreen Bispro”是由“maygreen”和“Bispro”两部分构成的臆造合成词英文商标,不属于英文固有名词,整体可被消费者分为“may”“green”“Bis”“pro”四个模块进行呼叫。由焦点一可得知,“BIS”属于行业通用名称,“pro”可译为“专业的”,则“Bispro”整体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maygreen”。


再者,“maygreen”是被异议人企业名称字号音译英文表现形式,“maygreen”并非英文固有词语,不具有含义,但由于其读音与企业中文名称某部分读音类似,与被异议人构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小Tips


申请商标在通过实质审查之后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躺平”了,在初审公告阶段可能会遭遇异议;在获得商标注册证的后续阶段,可能会遭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在实际使用中还可能会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


如果遇到与本案类似情况,引证商标/在先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可以用过依法“申请撤销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从而减少企业在长远发展上的品牌忧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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